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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添財
相 對 人 王晴美
關 係 人 林瑞玉
林瑞華
林寶貴
林柔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晴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添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寶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 9月起因高血壓及中風之故,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又本院於106年4月1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至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裝有鼻胃管,頸部有氣切孔,雙眼緊閉,經點呼無回應。
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於98年間中風,曾開過兩次刀,於手術時為氣切,此後即無法言語,無法自行下床,需人全天候照顧。
因相對人名下有土地,部分為政府徵收,須請領印鑑證明始能領取,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及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
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4月20日東秘總字第106000053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一子四女,配偶已歿。
相對人生病後,與聲請人同住,所有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寶貴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綦詳外,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寶貴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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