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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鄭來發
被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謝孟堅
于承浪
陳燮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8,2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均是基於兩造勞動關係是否終止之基礎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⒈原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詎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無預警解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㈠資遣費:32,671元㈡預告工資:25,200元㈢特休假未休17,640元㈣勞保非自願離職金差額:62,974元㈤未依法定時薪給予時薪差額:144,156 元,以上合計282,641 元。
⒉原告平均月薪為32,671元,而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薪資僅19,273元、20,008元、21,009元,均為最低級距,係以多報少。
因此請求勞退金提撥差額:18,2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由被告派往新竹縣○○鄉○○路000 號「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全公司)正式執行保全工作一職,為期兩年,至106 年6 月30日止。
原告於在職期間,從未遭偉全公司員工、幹部、廠務或主管,針對原告工作內容、態度、儀態口頭指責或遭民眾、員工、廠務及主管投訴,被告所提106 年3 月27日資方客訴要求汰換勞方,因勞方平常上班態度惡劣,語調粗暴,客戶交辦事項工作,均未照規定辦理,反辱罵業主員工,對上級長官命令視若無睹之重大違紀之事,經詢問偉全公司之廠務錢春松,原告是否有此上述之行為,錢春松向原告當面說明,相關之行為,非原告之所為,是由被告派遣代班人員「曾先生」所為,與原告無關。
㈡依原告在職期間,如遇保全人員表現不佳,偉全公司便會向被告反應,被告接獲反應後,便會立即更換該保全,原告在職期間,已換過5 至6 位保全人員。
如原告有被告上揭陳述之狀況,為何歷經3 個月後才無預警告知原告不用上班,且相關簽呈為何未在被告接獲偉全公司反應時,立即上呈,而是於106 年6 月27日才上呈給被告經理批示。
另於106 年6 月27日原告上班時,被告于課長帶新的見習生葉玠均至偉全公司見習並交接相關事項,並向原告表示28日上完班後,就不用來上班(原告本安排29日及30日排休),並無告知原告新派遣之工作地點及上班時間。
㈢另被告陳述,原告於7 月1 日後2 個月,均未與被告聯繫,原告於7 月17日時,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提出詢問及申訴,勞工處排定於106 年8 月11日舉行調解,非屬被告陳述原告皆未與之聯繫。
另8 月11日由原告及被告陳秉焜經理及調解委員會委員進行調解,因調解未果,勞工處委員會委員並向陳經理提起,「東亞保全公司,可以另外給予鄭先生工作,鄭先生住湖口,也可提供靠近湖口的相關工作」,此時陳經理表示,「那他回去考慮看看,再安排看看是否有相關合宜之工作」,相關調解內容可至勞工處調閱調解內容之錄音檔。
由上述可證明,被告皆從未考慮及安排原告從事新工作。
㈣另簽呈之內容為106 年6 月27日上呈,簽呈中的擬辦第二點「鄭員先行留職停薪,待有適當哨所時再行派遣」,但依被告陳述內容,28日于課長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原告如無意願接受新工作會遭退勞健保,並陳述說原告於28日傳訊息給予于課長表示要先休息一陣子(經LINE通訊內容是為106 年6 月29日非28日),在原告都未傳訊給課長時,未何簽呈就會先期知道原告想先行休息。
㈤未執行交通指揮之事說明: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與原保全交接相關工作內容事項時,原保全並未交接需執行相關交通指揮之工作內容。
原告於擔任偉全公司保全一職,在職兩年期間,保全工作分為早晚兩班制,公司無明確規定須到班之時間,僅規定一班須工作滿12小時,到班時間可與另一員值班人員互相協調,工作時數到即可。
原告擔任早班與另一晚班保全人員協調上班時間為凌晨4 點-5點間至下午4 點-5點間下班,在擔任值勤保全過程中,皆未遭偉全公司指正或告知原告須於上班期間擔任執行交通指揮一職。
另一員值班保全人員晚班也從未在偉成公司員工下班時,出任指揮交通一職。
㈥指原告上班穿拖鞋之事說明:因偉全公司守衛室因設計及地形之關係,導致排水不良,故只要雨下大一點,偉全公司新竹廠門口內排水溝排水不良,便會積水,甚至雨過大時,雨水會反溢至機房內,導致機具淹水,此積水問題,原告已鑒請偉全公司協助處理。
在偉全公司守衛室積水問題未改善前,因考量衛生及雙腳若長期泡水會有疾病衍生之相關問題,故於遇下雨天有積水時,本人換穿拖鞋值勤,在此換穿拖鞋期間,偉全實業公司從未有人指正或投訴原告,下雨天不可穿拖鞋值勤,故被告所述之事件,並非屬實。
㈦原告已邁入中老年,僅單身一人(已離婚),無相關之財產,目前租房在外,深知生活求職不易,故對工作格外珍惜,在職期間,被告如遇被告公司人手調派不利,要求原告加班(每個月本人工作時數皆超過勞基法規定288 小時,甚至還有一個月皆未休假之情形)或配合排班(被告公司排班之日期,常排原告值六日),原告皆全力配合,從未有怨言,盡心盡力,但原告遭毫無預警辭退,又遭受不實之指控,原告身心受創,無法接受,但仍心繫工作,也為工作展現負責之態度,擔心被告聯絡不到原告,深怕造成誤會,故先期傳LINE向于課長表示,先關機沉靜心靜,而原告也僅沉靜一天,並非被告所述,完全關機找不到人,可調原告相關通訊記錄證明。
⒋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8,2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⒈原告前因執勤時有辱罵訴外人偉全公司的員工、態度不佳等原因,經偉全公司要求被告更換後始續約。
被告駐警部課長于承浪於106 年6 月27日告知原告將另外安排至其他案場值勤,原告未置可否,僅表示須視新的案場是否令其滿意,隔日即106 年6 月28日原告最後一天上班時,于課長電話告知原告若不接受新工作地點,沒工作的話,被告會先將其退保,原告表示知悉並同意。
⒉原告於6 月29日休假,傳訊息予于課長表示要先休息一陣子,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先將原告退出勞工保險,惟並未資遣原告,當時不是不安排原告工作,是因駐點環境需要原告親自確認過,要原告願意才會做安排,但因原告關機無法聯絡。
原告目前係留職停薪狀態。
是被告既未解雇原告,則原告主張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未休、勞保非自願離職金差額之請求自無理由。
⒊勞退金差額於107 年1 月30日已依法補提撥。
⒋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於106 年7 月1 日將其解雇之事實,雖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南灣裡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濃縮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查額核算表、被告公司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資遣原告,僅因駐點環境需原告親自確認,要原告願意才會做安排,但因原告關機無法聯絡。
原告目前係留職停薪狀態等情。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依兩造提出之卷證知悉,原告先於106 年6 月29日以LINE稱:「明天起:想靜一靜、處理一事、先關手機、望請原諒、謝謝啦」(以上「、」為本院所加,原訊息為空格),之後,即於106 年7 月7 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調解內容為要求被告給予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單等,並於106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予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勞退專戶提撥差額等(卷第8-13頁),因此原告並未提出其「靜一靜」之後要求被告派任工作而為被告拒絕且予以終止契約之證明,且依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簽呈說明三以「鄭員被告知更換事由後告知公司督導幹部要先行休息,待有新哨所再行派遣」、擬辦「鄭員先行留職停薪,待有適當哨所再行派遣」,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而被告之上開簽呈內容又與原告所傳LINE之訊息相符,堪認為真。
原告因故關機「靜一靜」至何時想復工,未見原告通知被告,則被告如何知悉原告可復工,並派任保全工作之地點?又派任保全工作確實須要原告有意願,被告方能派遣,在原告未通知被告其何時可復工之情況,被告如何主動派任原告保全之工作?故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有解雇或資遣原告之意思。
原告以被告將其勞保予以退保,擴張解釋為被告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係主觀解釋,而難採信。
故本件因原告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始能對被告有前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等請求權存在,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已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又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已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款單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8,2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已無必要。
五、從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終止勞動契約並因此拒絕其工作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等合計282,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18,24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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