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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廖文仁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晴煖
訴訟代理人 黃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幣叁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41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15,903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 年9 月19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經派駐於新竹遠東百貨公司,負責監看100 多支錄影畫面,倘發現有異常即應上報,月薪為34,000元至35,000元間。
惟被告均以最低工資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並於103 年7 月31日擅自為原告退保勞工保險。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乃於103 年9 月核付勞保老年給付386,936元,然此金額係以被告短報之平均薪資及年資計算,致原告領得之金額遠低於應領部分。
原告曾向新竹市勞工處申請調解,但被告稱記錯時間而未到場,且迄未繳納短少提撥之勞退金額,爰訴請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1、老年給付差額386,936元:勞保局以106年1月23日函文表示被告已申報更正原告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額為36,300元。
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逾3年,故原告於退保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以31722元計算。
【計算方式為:衛豐公司月薪31800元(100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共3個月),千祥公司月薪17880元(100年1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2個月)、月薪18780元(107年1月1日至101年5月1日共4個月),士瑞克月薪25200元(101年5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共4個月),宥安月薪36300元(101年9月17日至103年7月31日共23個月),故原告退保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6300*23+25200*4+18780*4+17880*2+31800*3)/36 =31,722元】。
又原告勞保年資為25年1月,原告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115,346元,卻因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投保且提早退保,原告受損金額為386,936元(計算式:1,115,346-728, 410=386,936元)。
2、被告應提撥48,643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退休金專戶:依勞保局提供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計算明細表顯示,被告短少提撥之退休金差額為29,027元,惟原告實際工作至104年9月止,故應扣除104年10月及11月之提繳金額1,200元及920元。
又被告於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均未替原告提撥退休金,104年5月也僅提撥6日,總計短少提撥9月又24日,此部分未列載於明細表中,故原告實際得請求退休金差額為48,251元(計算式:29,027元-1200(原月提繳金額)-920元(原月提繳金額)+每月應提繳金額2,178元*〈9+24/30〉=48,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8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48,25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勞保投保紀錄及勞退專戶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爰依全卷調查證據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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