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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竹勞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人傑
張蓉
相 對 人 姚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引據僱傭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等,向相對人求為給付新臺幣199900元,惟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行為地亦在上址(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已據聲請人起訴狀載明。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及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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