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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原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平順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淑慧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淑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 106年度竹原簡字第 1號判決准予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足見其應非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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