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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紹喜
相 對 人 陳正旭
相 對 人 陳菊蘭
相 對 人 林和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正旭、林和枝、陳菊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陳正旭、林和枝、陳菊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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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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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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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520元 │ │
│ │ │ │
├──────┴───────┴───────────┤
│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陳正旭、林和枝、陳菊蘭各│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30元。【計算式:4,520│
│1/4=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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