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小,10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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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姚鈞菱
被 告 陳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姚鈞菱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9號、106年度竹小字第108號之損害賠償事件,兩者之原告雖有不同,惟此二事件所本之基礎事實相同,系爭侵權行為均係由同一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均為陳財源,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之往東方向路邊起駛欲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原告姚鈞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鄒佳晶沿大庄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姚鈞菱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膝、右下腹壁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4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明。

被告自應就下述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⑴醫療費605元。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450元。

⑶精神慰撫金10,945元⑷上述所載原告姚鈞菱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共計15,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伊雖騎乘於普通重型機車上,惟係停等於路旁,應釐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路00號與原告姚鈞菱所騎乘搭載原告鄒佳晶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姚鈞菱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膝、右下腹壁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新竹市警察局105年3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09875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刑事庭竹簡調字卷第14至2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4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原告是否亦有肇事因素?原告與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何?(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又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何始為合理妥適?經查: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原告是否亦有肇事因素?原告與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何?1、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姚鈞菱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稱:「我們剛過十字路口,有一部機車(N3M-522 )停在路旁,太接近路中央,我們發生車禍。」

等語,被告則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稱:「我在等車子過去,我車子停在路旁,有一部機車(MBS-2732)往中華路直行,我們發生車禍。」

等語,有刑事案件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依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刮地痕跡之位置偏向路面邊線且刮地痕跡之起始點位於距離路面邊線約0.4 公尺以觀,被告騎乘之車輛應係靠近路邊且車頭應已跨越路面邊線,而非整輛車已接近路中央,再依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僅前輪擋泥板左側造成裂痕,其撞擊位置及力道顯示被告之該車應係處於停等之狀態,是以,被告辯稱發生事故當時係停等於路邊,應可認定,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騎乘之車輛車頭於車道上停等,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其自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姚鈞菱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雖以因本件車禍卷附佐證資料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惟仍就被告車輛肇事前係在車道上停等或正駛入車道中之肇責分別分析,經本院認定結果,採取其第一項肇責分析結果:若陳車(即被告車輛)肇事前係在車道上停等,則: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駛入停等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其車輛,由路邊駛入在車道上停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之情,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上情,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又於車道上停等,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⑴醫療費605元:原告姚鈞菱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前往新竹國泰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605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此部分因屬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834元:原告姚鈞菱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3,450 元,固據提出欣益車業保修工聯單為證,經核上開保修工聯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據該保修工聯單所載皆為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

系爭機車係於104 年7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 年10月28日)使用期間為4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經扣除折舊後,金額應為2,834 元【計算式:3,450 -(3,450 ×0.536 ×4 ÷12)=2,8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10,000元:查原告姚鈞菱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膝、右下腹壁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原告姚鈞菱所受痛苦程度、受傷所引起之生活不便及無法工作所造成之身心壓力及兩造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姚鈞菱請求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

⑷上述所載原告姚鈞菱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共計13,439元(計算式:醫療費605 元+修理費用2,834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3,439)。

3、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姚鈞菱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賠償原告姚鈞菱之金額即為4,032元【計算式:13,439元×30%≒4,03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姚鈞菱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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