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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1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除應給付原告消費帳款外,依第15條約定,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日起,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02 年3 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501元、利息4,763 元,合計53,264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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