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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31號
原 告 亞馬遜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彥
訴訟代理人 張玉霜
被 告 方 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2日22時3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於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使用時,系爭車輛係全新且冷氣功能正常,惟被告於同年月26日20時許歸還系爭車輛時,原告即發現系爭車輛冷氣風口聲音變大,且原告公司司機於同年3月1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時,亦經客人反應冷氣不冷,並發現車內A/C 按鈕無法使用,因而將系爭車輛送原廠維修,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277元及因維修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9,714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租用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系爭車輛冷氣功能均為正常,伊亦無特別操作冷氣之開關按鈕,並無過失。
且系爭車輛因尚在保固期間,原告冷氣損壞已經原廠免費維修完畢,原告實際上亦未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2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月26日20時許向其承租系爭車輛,嗣其於106 年3月1日發現系爭車輛冷氣故障,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7,277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估價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否認其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有不當保管致冷氣故障等情。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規定。
是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應負租賃物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就承租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玉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被告還車時並未特別檢查冷氣有無故障,嗣將系爭車輛收回公司後老闆才說冷氣出風口聲音很大,伊於106年3月1日晚上7時許方傳LINE告知被告冷氣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
足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2月26日受領被告交還系爭車輛時,並未從速檢查冷氣運作有無故障,且於次日發現冷氣出風口聲音異常時,仍怠於通知,遲至106 年3月1日始以LINE通信軟體告知被告,致難以釐清故障原因究為被告不當使用或為車輛本身故障所致,則就此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方為合理。
再者,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因前開冷氣故障送廠維修時,係處於保固期間,並經原廠依保固責任維修完畢,其並無支出維修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
衡諸一般交易慣例,於新車保固期間,車輛原廠所負之保固責任,係以車輛本身有製造或裝配上之瑕疵為限,予以免費修復或更換零件,至人為因素所造成之車輛故障或損害,則均不在保固責任範圍內。
則系爭車輛既經原廠依保固責任免費維修,當可推知冷氣損壞之原因,亦經原廠認為非屬人為因素所造成,是被告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自毋庸就此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從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17,277元及營業損失9,714元、合計2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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