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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黃立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1681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10萬8,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36個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000 元;
⑵6 萬9,600 元,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2,900 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 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 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 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因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 萬2,000 元及6,972 元,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爰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㈠7 萬2,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 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 元,逾期第三期以上,每期收取1,200 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㈡6,972 元,及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 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 元,逾期第三期以上,每期收取1,200 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二、被告則以:伊分別於104 年3 月9 日與訴外人學承電腦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購買電腦補習課程、於104 年10月2 日與訴外人威爾斯美語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購買美語補習課程,並均由原告提供分期給付貸款,各約定分期總價為10萬8,000 元,分36期繳納,每期3,000 元,及6 萬9,600 元,分24期繳納,每期2,900 元,其已分別繳納3 萬6,000 元及8,700 元,但二家公司已於104 年11月倒閉,而伊於學承電腦實際上課之時數不到1/3 ,且契約約定修業時間3 年尚未結束;
另伊與威爾斯美語簽訂服務契約時即辦理保留課程,完全沒有上到課程。
原告與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應有契約一體之關係,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已倒閉,無法再提供課程服務,伊已經繳完應該繳納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分別104 年3 月9 日、同年10月2 日向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補習班購買電腦課程、美語課程,當日除各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外,並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以繳納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之學習課程。
分期貸款之總價分別為10萬8,000 元及6 萬9,600 元,嗣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補習班於105 年1 月間倒閉停止服務,被告自105 年4 月25日、同年2 月15日起停止向原告繳納上開分期貸款時,分別尚有7 萬2,000 元及6,972 款項未清償等事實,有上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學承/ 威爾斯事件爭議款批覆書等件在卷可參(106 年度司促字第1681卷第3 至8 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50至51頁、第55至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剩餘未付款項7 萬2,000 元及6,972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以學承電腦及威爾斯倒閉而無法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之情事,對抗原告而拒付剩餘款項?⒈按現今社會交易型態,以分期付款買賣交易而言,企業經營者為提升一時無足資力購買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貸款業者,使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處直接取得金融機構或融資貸款業者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者申辦分期付款,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在此情形下,消費者於交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或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其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企業經營者簽訂業務合作契約之特定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
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
⒉經查,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及104 年3 月9 日簽名提出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係採通信貸款方式,貸款之資金用途證明,分別記載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及該2 家補習班之承辦人員姓名,被告並於貸款申請書上記載「我知道是遠銀信用貸款」處簽名等情,有該2 紙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
另被告同日與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簽訂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第8條繳費方式則勾選分期付款繳納等情,亦有該補習班服務契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
是以本件訂約型態觀之,原告與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於簽訂購買學習課程之補習班服務契約時,即同時由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之人員提供原告置放於其等處之貸款申請書,由被告於原告之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表示提出貸款之申請,而學承電腦及威爾斯即以該被告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貸款所撥付之款項做為被告購買學習課程學之繳納,亦即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原告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原告為授信,且直接提供原告申請貸款表格予被告,並限定該貸款之用途,堪信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與原告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若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時,即應認被告與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所簽訂之補習服務契約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始符合誠信原則。
⒊次查,被告與學承電腦簽訂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第2條雖約定修業期間:自104 年3 月15日至104 年7 月15日止。
惟特約事項中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於修完該契約第2條所示9 門課中之6 門課後(時數為72小時),方得免費選修認證課程(下稱選修課程);
第2款約定,選修之期限自本契約第3條修業期限所示之起日起算2 年等情,有該補習契約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亦即該補習服務契約之修業年限至106 年7 月15日始截止。
再查,被告抗辯其於威爾斯美語透過學承電腦向其行銷美語課程之優惠方案時,其與威爾斯美語簽訂美語課程之補習班服務契約同時即保留相關課程,迄今尚未上過任何美語課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前承辦系爭補習服務契約之威爾斯美語前員工曹友馨出具之證明資料、曹友馨員工證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詞應屬有據,洵堪認定。
至於原告雖否認上情,並主張保留課程應有製式表格,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上不足以證明被告已保留美語課程等語。
然觀諸曹永馨所出具之證明資料已記載其連絡電話以示負責,且威爾斯美語確於104 年11月及12月有撥付薪資至曹友馨設立於華南銀行存款帳戶之註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依據被告與威爾斯美語簽訂之補習服務契約書第2條約定,修業期間為104 年10月8 日至105 年2 月7 日,有該補習班服務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亦即威爾斯美語於105 年1 月倒閉時,該該補習服務契約之修業期間仍未屆期。
據此,被告依據與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所簽訂之補習班服務契約,於105 年1 月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倒閉前仍有得請求其等提供學習課程之權利,然因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無預警倒閉,已無法繼續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之課程。
而承上所述,原告與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間既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補習服務契約與信用貸款用契約間,具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則被告抗辯因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已無法提供後續課程,其拒絕給付剩餘分期付款,自屬有據⒋至於系爭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聲明書第4條其它聲明事項第1項雖均記載:申請人(即被告)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即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原告)無關且申請人與廠商間之任何約定對貴行無拘束力。
貴行僅提供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廠商間亦無任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等語。
然審諸原告既事先於制式之申請書中加註上開由申請人聲明事項,顯見原告已可預見本件交易型態將來可能所生之爭議情形,即廠商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時,而要求消費者不得以其與廠商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然原告既選擇此種與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合作之交易方式,以獲取特定商業利益,本得預見將來極有可能面臨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對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竟仍透過前揭條款將交易風險全部轉嫁概由個別消費者即被告自行承擔,自不符交易風險合理分配原則,況本條款為原告預先擬定並以電腦繕打,被告對此難認與學承電腦、威爾斯補習班或原告有何磋商餘地。
原告執此聲明書內容主張縱然學承電腦、威爾斯美語已倒閉,被告仍應分別清償剩餘未付款項7萬2,000 元、6,972 元及違約金,縱然本條款合法有效,惟原告行使本件權利,已難認合於誠實信用原則,自非法所容許。
從而,被告辯稱學承電腦及威爾斯美語已倒閉無法提供學習課程,原告要求其繳納上開款項顯不合理乙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㈠7 萬2,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 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 元,逾期第三期以上,每期收取1,200 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㈡6,972 元,及自105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 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 元,逾期第三期以上,每期收取1,200 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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