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莊勝偉
郭國榮
被 告 鄭巧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向訴外人凱渥生技國際實業社購買保養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向原告辦理前開價金之分期付款,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8年5 月13日止,每月1 期,分36期攤還,除第1 期1,385 元外,以後每期繳款金額皆1,389 元。
詎被告只繳款4 期後(最後1 次繳款日為105 年9 月17日,金額1,389 元),即未再履行系爭契約,截至106 年2 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4 萬4,448 元,已計算遲延費用748 元、約定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且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第205條規定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企業經營者依該規定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之規定。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應屬原告預先擬定相類之契約內容,供消費者填寫申請,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已約定法定最高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0 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者(即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裁判費1,000 元+ 登報費50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