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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小字第1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賴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6,2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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