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小,17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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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被 告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汶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惟同時陳明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已大門深鎖人去樓空,顯然已無法於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對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汶澂為送達。

而原告又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汶澂之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汶澂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未予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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