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郭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3 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又國泰銀行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分別於90年10月19日、103 年10月3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卡號4563111013730706號及4563280500434427號之VISA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104 年9 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 萬3,766 元,及其中本金6 萬9,213 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104 年8 月至104 年9 月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暨信用卡約定契約、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