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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84號
原 告 黃冠豪
被 告 李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在新竹市向原告購買9G-8225 號車牌之車輛,原告已交付車輛,然被告未給付買車的款項6 萬元,亦不辦理過戶,原告因此代墊被告使用車輛之eTag 1,193元、罰單三張900 元、停牌註銷費用3,133 元,含車款合計65,226元,屢催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為此爰依購買契約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異動登記書、違規通知書、繳費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則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
原告已交付其出售之車輛,被告應負給付買賣車輛之款項,然被告均未給付。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車輛款項共計6 萬元,自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為被告代墊使用車輛之eTag 1,193元、罰單三張900 元、停牌註銷費用3,133 元,均係因被告使用該車輛衍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未就遲延利息為約定,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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