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小,18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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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被 告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內側車道,適原告承保之由訴外人曾奕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同向車道之正前方。

詎被告疏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後保險桿、霧燈等部分受有損壞,被告因有過失,故對前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73 元(工資900 元、烤漆3,420 元、零件4,153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既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 紙及車損照片4 張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資料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1 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在內側左轉車道,前方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我來不及煞車車頭就與該車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曾奕淵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經國路1 段北往南(筆錄誤載東往西)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我等紅燈準備要左轉民生路,對方由我後方同車道追撞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路況、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附卷可參,並據被告與曾奕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6、29頁),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而往前方追撞系爭車輛,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甚明,是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8,473 元(工資900 元、烤漆3,420 元、零件4,153 元),有估價單、發票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出廠使用,有行照、車籍資料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 、14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4 月9 日使用10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876 元【計算式:4,153 -(4,153 ×0.369 ×10/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196 元(計算式:2,876+900+3,420 )。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1 紙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3 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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