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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吳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完全付清,循環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4.98 計算,但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為起息日。
又倘債務人未於規定之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金額,除計收前揭循環利息外,並收取最長延滯3 個月期未繳之新臺幣(下同)900 元違約金(遲延第1 個月計收100 元、第2個月計收300 元、第3 個月計收500 元,合計900 元)。
詎被告自民國106 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當期最低付款金額,尚積欠債權本金19,874元、利息734 元、違約金900 元未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帳單查詢、繳款明細及計息摘要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000 元)。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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