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小,20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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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洪嘉盛即洪章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自94年8 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29,979元及其利息、帳務管理費100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

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公告(民眾日報)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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