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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張晋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院(106 年度基小調字第14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向原告按月3,650 元分期購買機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2,200元,於101 年12月10日未再給付款項,尚積欠70,400元。
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授權書' 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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