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小,4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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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40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王宏文
葉佩芬
被 告 曾美容 原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曾德生
曾錦貴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錦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錦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曾美容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曾秀鳳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屬無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且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訴訟繫屬前已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且原告已於106 年2 月7 號調解程序撤回對曾秀鳳之訴訟(本院卷第11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錦生(下稱曾錦生)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至102 年11月8 日期間,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 萬5,959 元之醫療費用未清償,迭經催繳,置之不理。

曾錦生於103 年4 月21日死亡,據本院105 年8 月2 日新院千家寬105 司家聲889 字第011560號函,被告並未拋棄繼承,是以被告為曾錦生之法定繼承人。

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聲明異議狀中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記帳明細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8631號卷第4 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97年1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曾錦生為本件醫療契約之債務人,被告為被繼承人曾錦生之法定繼承人,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被繼承人曾錦生之除戶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文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曾錦生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被告應承受上開醫療債務,惟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錦生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該醫療債務之責。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醫療契約之債既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兩造復未就利率為特別約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收受催告屆滿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5 % 計付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曾錦生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錦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萬5,959 元,及自106 年3 月1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係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新聞紙日期為106 年2 月18日,依法應於106 年3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曾錦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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