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小,4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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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43號
原 告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鈞
訴訟代理人 李世玉
被 告 祝福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及103 年7 月2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電信服務(VOIP/09xx 行動節費)供其二處營業據點使用,並填具電訊服務申請書,原告依約提供服務,被告依約應於每月收到使用費發票之次月15日前付清費用,詎被告未履行繳費義務,截至105年6月前尚積欠服務費及違約金共計2萬3,523元。

又原告終止服務後並於被告營業處拆機取回所有之出租設備,惟其中Gateway設備因可歸責被告之因素無法取回,被告應給付該設備折舊後之金額1,032元。

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2萬4,55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電訊服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宏遠電訊服務申請書、電訊服務租用契約條款、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服務申請終止書、展業顧問業務合作契約書、有限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身分證、健保卡、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第7 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訊服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4,555 元,及自106 年3 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係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新聞紙日期為106 年2 月17日,依法應於106 年3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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