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小調,41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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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小調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林伊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王承軒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王承軒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本件依起訴狀所載肇事者為王承軒,何以列車主張凱智為被告,法律依為何?如仍列張凱智為被告亦請一併補正其住居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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