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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建簡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彭淵霖即久展裝潢行
相 對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依兩造間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29條法院管轄之約定,兩造約定雙方因本合約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影本在卷。
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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