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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劉昌霖
黃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昌霖、黃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劉昌霖、黃秋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862 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0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劉昌霖、黃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206,862 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0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顯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仍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開原告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昌霖於92年1 月24日邀同被告黃秋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並約定到期日為97年 1月24日止,利率按本社放款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 點80計算,另若有遲延履行之情事者,除應給付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且該借款已屆到期日,雖迭經催索,迄未清償,此有借據及繳息明細表可稽。
而被告黃秋月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27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昌霖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被告黃秋月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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