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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崔媛媛
被 告 駱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10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4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兩造簽約前,仲介人員向原告告稱該房屋係臨路邊間房屋,故不需繳交社區管理費等語,被告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否有管理費或清潔費等費用」項次勾選「否」,致原告誤信無須繳交管理費而予買受。
詎原告遷入上開房屋居住後,始知該房屋所屬社區有收取管理費情形,惟若原告於兩造締約之初即知該房屋所屬社區需繳交管理費,即不會以高達10,5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房屋,被告未據實告知原告該房屋須繳交管理費,已致原告受有損失。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購入上開房屋、委託仲介出售房屋至交屋時為止,社區管理委員會均未曾通知被告繳交管理費,故被告並非刻意隱瞞繳交管理費情事。
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大樓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以及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大樓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依前揭規定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證,僅憑猜測,即貿然指責被告係刻意隱瞞繳交管理費,係有過失,實非可取。
況被告於交屋前得知應繳交公共設施維修費預備金1,200 元,即馬上繳清,亦足認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情事。
(二)又該社區管理費每年僅須繳交1,200 元,僅占本件買賣總價款8750分之1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相當於166 年6 個月之管理費,顯非合理。
本件原告實係購入房屋後,因不明原因欲毀約,故以上開不正當理由為藉口要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 元,其請求自屬無理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0月30日,以10,500,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
兩造簽約前,仲介人員向原告告稱該房屋係臨路邊間房屋,故不需繳交社區管理費等語,被告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否有管理費或清潔費等費用」項次勾選「否」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原告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後,始知房屋所屬社區有收取管理費情形,業據原告提出104 年5 月26日御墅精品九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內容及LINE群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1-22 頁)為證。
惟細閱前開會議第1項提案及決議內容:「因監視系統須定期保養以及有住戶建議B 區公共區域是否請人定期打掃,以確保新房子的優直環境,故衍生是否繳交管理費用提出以下討論:⒈是否同意繳交管理費用?金額?月繳或年繳?何時開始繳交?(建議年繳1,200 元)。
B1、B2、B5、B6、B7、B10 、B11 、B13 同意收取年管理會,金額為1,200 元,以利本社區公共區域裝置及設備能夠維修,並將餘款存於委員會帳戶中,以保障全體住戶之權利」等語,則究僅有B1、B2、B5、B6、B7、B10 、B11 、B13 住戶願意繳交,或係前開議案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B 區所有住戶均需繳交,尚有疑義。
另參以該社區LINE群組對話亦表示「各位住戶您好!跟各位住戶報告" …目前管理委員會每年收取1200元是【公共設施維修費預備金】,社區並沒有聘請管理員,主委財委均為無給職,每年住戶輪流擔任以協助社區公共事務,所以並非收取"管理費"造成住戶的誤解,因此在群組說明"謝謝大家晚安!」等情,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五、縱原告主張該社區有收取管理費,被告隱瞞該項事實為真,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收取,係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管理費用收取,與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無對價關係。
另原告主張因管理費用收取,致系爭房地價值減損200,000 元,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及請求權基礎。
而買賣契約成立,取決於買雙方就買賣價金達成一致,尚非單方決定價格。
且管理費用有無是否會影響買賣價金,並非絕對,仍須由雙方磋商後決定。
原告主張若原告於兩造締約之初即知該房屋所屬社區需繳交管理費,即不會以高達10,5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房屋,被告未據實告知原告該房屋須繳交管理費,已致原告受有損失,顯係單方主張,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未據實告知所屬社區因收取管理費,致原告受有200,000 元損害,並未提出損害請求依據及相關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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