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簡,13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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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林彥甫
徐玉美
洪鵬富
被 告 簡佑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依被告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借據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在卷可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並訂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 期至第3 期之利息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 4期至第6 期之利息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 碼固定計息,第7 期起之利息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84 碼機動計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欠款,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0 年 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37,962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又訴外人新竹商銀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嗣渣打銀行於 100年5 月20日將所有關於被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權利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借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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