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簡,13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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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鍾政達
被 告 陳佳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5 年8 月27日止共借新臺幣(下同)297,605 元,有借款明細、借據及原告存摺內頁為憑。

詎被告迄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明細、借據2 紙及原告存摺內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25、26頁、第33至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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