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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歆劼
柯艾玉
張子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聰明於聲請人與陳聰明、莊三妹、陳文濱、陳春妹、劉泳林、陳定標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莊三妹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三妹以無訴訟能力之人狀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莊三妹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訟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莊三妹於106年2月23日因泌尿道感染及肺炎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治療,迄今肺炎未改善仍住院治療中,仍處急性疾病期,為臥床狀態,無自理生活能力。
意識評分為E4V3-4M5-6,對話能力不佳,故辨別是李能力不佳,須等病情穩定後,再至腦神經內科門診進行評估,之後若病情改善,也許會有進步空間等情,有該院106年2月2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1131號函(見本院卷167頁)在卷可憑,即難認莊三妹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能辨識利害得失,自應認其並無訴訟能力。
審酌陳聰明為莊三妹子女,於莊三妹入院前與陳聰明同住,應能維護莊三妹之權益,爰選任其為莊三妹之特別代理人。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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