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簡,14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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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彭楫琇
被 告 黃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上午4 時30分,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 門口前,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即以身體接續猛撞原告之右肩4 下,致原告踉蹌後跌坐在地,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並經救護車將原告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治療。

嗣原告雖曾於同事威脅、逼迫下於104 年3 月18日與被告共同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自被告處取得和解紅包即新臺幣(下同)3,600 元。

然原告因上揭傷害多次至北埔中藥房拿藥、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疼痛科治療、馬偕醫院復健,均未見好轉,直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始知悉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右肩關節旋轉肌腱外傷性巨大斷裂,復於106 年1 月4 日於該院進行修補手術,後雖於同年月10日出院,但因骨頭肌腱韌帶癒合需至少3 個月,宜使用肩關節外展支架保護6 周,並休養3 個月,總計至少9 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

而原告本係單親母親,獨自支持家中經濟,今因傷勢嚴重無法工作,生活困苦,僅能依靠親戚資助,並以車輛貸款支應生計及傷殘醫藥費用,被告提供之和解金額根本不足賠償原告之損害。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醫藥費用128,254 元、104 年3 月至106 年手術迄今無法工作之損失250,000 元、手術後之復健費用76,746元,合計500,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雖曾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有推擠及肢體碰撞,然斯時兩造發生口角之原委實係原告未遵守秩序插隊排班,被告請原告離開排班的位置,此為兩造同事所知悉。

而兩造業已於104 年3 月18日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依系爭和解書之賠款條件賠付金錢予原告完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

原告雖又稱被告造成其受傷無法工作,但參酌公司資料,原告至去年6 月均尚有開車,今年過年時也在開白牌車,顯然其主張不能開車工作,並非真實,復與被告無涉。

況原告在工作期間尚有發生其他重大車禍事故,則原告主張之傷害是否係被告造成,被告亦不得而知。

至原告雖主張其遭同事脅迫始簽署系爭和解書,但此與事實相違,可請兩造同事到庭證述即明,兩造簽署和解書之當下情緒均屬良好,並無原告所稱受迫之情狀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碰撞而導致原告受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雖不爭執其曾於該時致原告受有傷害,惟抗辯兩造業已於104年3月18日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因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同事施壓、脅迫始簽署系爭和解書,無非係稱:同事表示若非兩造在KTV 門口排班發生爭執,警察不會時常來驅趕計程車排班,是倘原告不簽和解書可能造成警察時常來驅趕,或遭開罰,屆時應由原告應負責,不然原告就不要在該處排班,原告始於不得已之情形下與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等語。

惟就上開內容以觀,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原因,係來自同僚情感上之壓力,客觀上顯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

且參原告在起訴時就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原委,亦僅表示經同事「撮合」所為之和解,嗣後才改口稱係遭他人「威脅、強迫、恐嚇」所為,程度上顯然有別,原告前後所述不一,已屬有疑,亦無法以此斷定原告在接受被告賠款金額並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之決定上,毫無意思形成自由,難謂有受脅迫之情事發生。

此外,原告尚無其他舉證以實其受脅迫之情狀,故原告所為系爭和解書違反其真意之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有無理由?⒈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㈠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㈡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㈢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關於當事人間債權,就債權絕對存否或範圍有爭執,經和解確定債權,與真實法律關係不符者,就不符部分,發生創設效力;

然以向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為和解者,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應認為不失其債權之同一性。

⒉本院參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既已明文係就「104 年2 月23日4 時30分被告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 門口發生口角致原告受傷乙事」所為和解,並載明和解條件為「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並由乙方於7 日內前往法院撤銷告訴。

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

等語,和解書上並有兩造簽名、用印以佐(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兩造不爭執於和解時已由被告提供3,600元之紅包交予原告作為和解金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2頁至第93頁),則被告既已履行和解條件,兩造復於系爭和解書上記載「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文字,應認系爭和解書合法成立,且所載內容係基於原來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是關於系爭和解書事宜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受損害業與被告合法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表明和解完成及拋棄對被告之法律追訴權,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故其再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0,000 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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