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簡,14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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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吳銘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與被告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雙方因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影本在卷足證。

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訴外人新竹商銀與被告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24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並訂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25日起至99年5 月25日止共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 期至第3 期之利息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每碼0.25)﹪計算,第4 期至第6 期之利息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 碼計算,第7 期起之利息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2.88 碼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欠款,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5年7 月6 日止,尚積欠147,502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39,514 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又訴外人新竹商銀於96年6 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嗣渣打銀行於100 年5 月20日將所有關於被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權利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借據暨借款約定條款、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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