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簡,14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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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鄭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9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3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453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38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6 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417 元,及其中373,441元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38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顯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仍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上開原告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1日向原告訂立借據,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16.88碼固定計息,第7期起之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0.88碼機動計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欠款,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截至96年6月28日止,尚積欠392,417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為373,441元),依前述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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