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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董文貴
被 告 呂琇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雙方因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影本在卷足證。
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被告應自93年12月10日起共分6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按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1.52碼(每碼0.25%)計算,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按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17.52碼計算,第7期起之利息按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41.52碼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15日,此後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9月15日止尚積欠166,322元未清償。
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借據暨約定條款、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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