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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劉承杰
葉豪聖
被 告 陳順發
訴訟代理人 陳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039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926 元,及其中15萬4,913 元自民國95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18日向債權讓與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且與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並應依約還款,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18.25%計算,如延滯繳納,則應按年息20% 計息,而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借款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現金卡帳款計15萬8,779 元,及其中本金15萬4,913 元自95年6 月27日起迄今之利息未償;
而中華商銀於95年6 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6 月1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公告代替通知登載於報紙,而原告既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清償完畢,且從原告所提出之帳單顯示,已充抵本金之金額為15萬4,913 元,伊應該都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貸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字第1039號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1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對於其中華銀行申請麥可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乙節,並未爭執,惟辯稱已清償系爭債務等語。
按請求清償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借貸明細表(本院卷第14頁)中95年6 月22日顯示本金充抵金額為15萬4,913 元為由,據以表示其已於當時清償借款。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該資料係顯示中華銀行於斯時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等語。
茲觀諸該借貸明細表95年6 月22日並無清償金額之記載,復審以原告係於95年6 月26日受讓系爭債權等情,益徵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還款之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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