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簡,16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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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黃希聖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洪照男
曾鈺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洪照男所簽發,及被告曾鈺綺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受退票,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照男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被告曾鈺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業如前述,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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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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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額    │票號      │
│    │            │            │(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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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商業│106年3月5日 │106年3月6日   │500萬元 │PQ0000000 │
│    │銀行五洲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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