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簡,1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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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國章
被 告 鄭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3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支票號碼為ADB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吳國煌,俾其辦理票信查詢,吳國煌未給付任何金錢即取走系爭支票。

嗣經伊催討後吳國煌告知系爭支票已轉為訴外人陳淑英所持有,伊已於105年9月14日向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

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相當之對價,且與陳淑英兒子間存在租賃關係,是原告所提出之資金證明應僅為租金之給付,爰依票據法第14條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係將支票交付訴外人吳國煌作為票信查詢之用,並非開票等語置辯,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吳國煌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又被告對於確係訴外人吳國煌將系爭支票轉交後始至原告所持有乙情並不爭執,因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亦即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在所不問,原告亦不負證明該原因關係之責任,縱被告並未實際與原告接洽,亦無礙被告應負之票據責任。

2、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復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也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

然系爭支票業經證人陳淑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該票的來由為何?)我同事謝乾輝給我的,謝乾輝要跟我調錢,拿票給我做擔保,我錢給謝乾輝,大概20多萬元加一點利息。

我沒有錢,我跟原告借錢之後,我就把錢給謝乾輝。」

等語,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3、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遂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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