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簡,18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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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即12.73%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下列方式繳交違約金: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

詎被告迄至106 年2 月5 日止,尚積欠18萬2,246 元(含消費款17萬7,903 元、利息4,343 元),暨違約金900 元未償還,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繳款明細、計息摘要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卷第5 至1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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