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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郭元蕙
被 告 邱坤淵
訴訟代理人 吳婕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12月15日,並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
詎被告屆期竟未清償。
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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