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至8月間向訴外人徐
- 二、被告則以:
- (一)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確係被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徐志銘,
- (二)至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則係遭訴外人徐志銘盜用票據及印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6月至8月間向訴外人徐志銘取得被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 五、雖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支票為訴外人徐志銘盜用票據及印章
- (一)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請領票號:
- (二)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VA0000000為訴外人徐志
- 六、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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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淑英
被 告 李彬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至8 月間向訴外人徐志銘取得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徐志銘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嗣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將前開支票交付訴外人謝乾輝、陳永和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未獲兌現。
訴外人謝乾輝、陳永和即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確係被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徐志銘,被告願意負責清償前開支票票款。
(二)至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則係遭訴外人徐志銘盜用票據及印章所簽發。
訴外人徐志銘前以支付貨款為由,向被告借用支票,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將整本支票及印章借給訴外人徐志銘使用,訴外人徐志銘並向被告告稱伊開立支票前會事先通知被告,並經過被告同意才會使用。
嗣訴外人徐志銘於105 年7 月6 日將支票本返還被告,至105 年11月間被告始發現其支票已遭訴外人徐志銘盜用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6 月至8 月間向訴外人徐志銘取得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徐志銘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嗣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將前開支票交付訴外人謝乾輝、陳永和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未獲兌現。
訴外人謝乾輝、陳永和即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9-10頁)為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票印章為真正不否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五、雖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支票為訴外人徐志銘盜用票據及印章所簽發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請領票號:VA0000000-VA0000000 共計25張支票1 本,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6 年3 月20日(106 )新三合總字第5042函及函附之支票提兌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24 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票號VA0000000 為訴外人徐志銘盜用票據及印章所簽發,然被告既自承附表編號2 所示票號VA0000000 支票為其所簽發,殊難想像被告於簽發附表編號2 支票時,竟未察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遭他人盜用之情形,此亦與一般簽發票據係逐張簽發習慣不符。
又被告確實有將空白支票本及印章交付訴外人徐志銘授權訴外人徐志明簽發票據,而被告就前開支票遭訴外人徐志明盜用部分,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主張,顯無足採。
六、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票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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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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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彬孝 │新竹第三信用│105 年6 月6日 │500,000元 │105 年10月3日 │VA0000000 │
│ │ │合作社香山分│ │ │ │ │
│ │ │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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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李彬孝 │新竹第三信用│105 年8 月25日│250,000 元│105 年8 月25日│VA0000000 │
│ │ │合作社香山分│ │ │ │ │
│ │ │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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