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簡,395,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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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
被 告 程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婉蓉」為原告,求為聲明:被告所持有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係偽造,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更正原告為「林婉蓉即築地鮮魚小吃」;

又於本院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原告名稱之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至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調整,乃屬聲明之更正,而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就請求之標的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9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兩造互不相識,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實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前配偶陳科旭於婚姻存續期間(現已離婚)因個人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除由陳科旭簽發同額本票(另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792 號裁定准許在案)外,又藉職務之便,私自向會計即訴外人温君梅借用原告之大、小章,並令會計温君梅不能告知原告,而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得原告授權下使用原告之大、小章用印,擅自盜蓋而簽發系爭本票,事後被告並未匯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借款至原告帳戶,僅有一筆195 萬元之匯款。

陳科旭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此乃係被告與陳科旭間之借貸關係,自不能因陳科旭無力清償,即以陳科旭偽造之系爭本票要求原告負責。

況陳科旭既已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並經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基於一債不二償,則被告不得再就同一債務為重複之請求。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則以:陳科旭與原告係因債務問題而假離婚,系爭本票係陳科旭向被告借款,為取信被告而交付,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乃係因陳科旭早年信用破產,而無銀行帳戶,因此通知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匯入195 萬元後,陳科旭隨即於104年9月21日、22日分別匯出與訴外人余貞珍、姜金妍、謝順益、劉晉原、何玉卿等5 人,用途分別為償還陳科旭之私人借款,部分則為清償陳科旭經營之九日鮮魚有限公司(下稱九日公司)公司供應商欠款,然該195 萬元與原告無關。

又九日公司係陳科旭自行創業,而借用原告名義與劉晉原共同成立,並由劉晉原擔任董事長,亦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固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考)。

惟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即築地鮮魚小吃之大章及林婉蓉之小章)為原告所簽發,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係真正,自堪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大、小章確係真正。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票據上之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大、小章為其所有,自堪推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蓋章係出於原告之意思。

反之,原告倘主張印章係被盜用即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蓋章係出於原告之意思,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九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觀之,原告出資70% 之大股東,有原告提出之九日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

原告雖主張其與陳科旭已離婚,惟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聲請傳喚證人陳科旭之地址即原告之戶籍址,顯見原告與與陳科旭仍共同住在新竹市○○路0 段000巷00號8樓之3 ,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59頁),是以原告縱已與陳科旭完成離婚登記,然原告與陳科旭顯然仍有密切之關係,又陳科旭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亦未經本院通知,即自行陪同原告到庭,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再者,原告雖對陳科旭提起刑事告訴,然其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當日乃協同訴外人陳科旭一同前往,且陳科旭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之住址亦為原告之戶籍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522號卷宗核閱無訛,在在可證原告與訴外人陳科旭確實仍有同住在一起之密切關係。

㈣、原告又主張可傳喚當時之會計温君梅,然證人温君梅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號)中已到庭證稱任職築地鮮魚小吃多年,擔任店長兼會計,已於105年7月離職。

築地鮮魚小吃原來是原告及陳科旭一起經營,因為原告及陳科旭是夫妻,但後來所有事都是直接問陳科旭,伊平常都是聽陳科旭的指揮。

築地鮮魚小吃的財務是陳科旭在管理,因為每次要付貨款,伊都是跟陳科旭說,伊從未跟原告說過,如果要付貨款,但銀行存款不夠,伊就會跟陳科旭說,陳科旭就會去調錢出來付貨款,調錢這些事原告從未負責過。

一開始的時候還有曾經原告把貨款交給伊,但是後來都是陳科旭把貨款直接交給伊付給廠商。

築地鮮魚小吃的收支都是現金,沒有存在銀行。

伊會跟陳科旭回報當天的營收,現金有時陳科旭會來拿,如果沒有拿,就會留下來付貨款。

所以現金除了付貨款都是交給陳科旭。

築地鮮魚小吃大章、小章平常是伊在保管,使用在銀行的存、提款,基本上銀行的存、提款都是伊一個人去,有時陳科旭會跟伊一起去,但原告從未跟伊一起去過。

伊不知如果陳科旭需要使用大、小章時是否需經原告的同意,原告不曾跟伊說過印章不能隨便交給陳科旭,伊也沒有印象訴外人曾經叫伊不要跟原告說他使用大、小章的事。

伊任職期間陳科旭會偶爾跟伊拿大、小章使用,陳科旭不會跟伊說要作何使用,伊也不會過問。

原告不曾向伊問過陳科旭是否有跟伊拿大、小章去開本票的事,伊也沒有跟原告說過陳科旭叫伊不能跟原告說拿大、小章的事等情明確,益徵原告所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陳科旭私下向會計温君梅借用原告之大、小章云云,並非屬實,且陳科旭確係原告即築地鮮魚小吃之實際負責人,自係有權使用原告即築地鮮魚小吃大、小章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人,應堪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陳科旭係未經伊授權,而使用原告即築地鮮魚小吃大、小章偽造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應不足採信。

㈤、至於原告雖以陳科旭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為由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本院得依現有資料經由調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尚無待刑事訴訟解決以資為民事訴訟判斷之前提,本件民事訴訟無裁定停止之事由存在,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原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非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原告之大、小章確係真正,且系爭本票係有權使用原告大、小章之陳科旭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陳科旭未經伊授權盜蓋原告大、小章所偽造,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陳科旭所偽造,而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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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業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793號本票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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