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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田又文
被 告 劉萱慧
訴訟代理人 彭麗月
被 告 劉儀均
法定代理人 彭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萱慧、劉儀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民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萱慧、劉儀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劉民昭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931 元,及其中175,105 元自民國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查得被繼承人劉民昭已於起訴前之105 年4 月25日死亡,而被告劉萱慧、劉儀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追加劉萱慧、劉儀均為被告及追加其聲明為:被告劉萱慧、劉儀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民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5,105 元,及自92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另撤回對被告劉民昭訴訟,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未異議而實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民昭於90年2 月26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小額信貸,借款300,000 元,訴外人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繼承人劉民昭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
而訴外人玉山銀行受有前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約賠負其損失之9 成,訴外人玉山銀行即將其對被繼承人劉民昭之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繼承人劉民昭已於105 年4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萱慧、劉儀均2 人,被告2 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劉民昭前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於本院聲明:被告劉萱慧、劉儀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民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5,105 元及自92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民昭與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彭麗月於97年9 月12日離婚時,被告2 人均由訴外人彭麗月監護,並未與被繼承人劉民昭共同居住生活,被告2 人對被繼承人劉民昭在外之一切行為、債務均不知悉,亦未自被繼承人劉民昭繼承任何財產。
又被繼承人劉民昭死亡後,經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劉民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有酒駕罰單,被告2 人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理賠申請書、被繼承人劉民昭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19頁、第26至27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僅稱渠等自97年起即未與被繼承人劉民昭同住,且未繼承任何財產等語。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第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且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予以明定。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7年1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經查,被繼承人劉民昭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而原告因被繼承人劉民昭未依其與訴外人玉山銀行簽訂之借貸契約,履行清償債務責任之情事發生,致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即本件借款債權人玉山銀行保險金,因而取得訴外人玉山銀行讓與之債權;
又被繼承人劉民昭已於105 年4 月25日死亡,被告劉萱慧、劉儀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有上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劉萱慧、劉儀均為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萱慧、劉儀均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民昭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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