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簡,6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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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9 號
原 告 鄒佳晶
被 告 陳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佳晶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9號、106年度竹小字第108號之損害賠償事件,兩者之原告雖有不同,惟此二事件所本之基礎事實相同,系爭侵權行為均係由同一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均為陳財源,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鄒佳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1,038 元,嗣於民國106 年4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22,631 元,又於本院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鄒佳晶當庭捨棄不再請求交通費及監護人處理之損失,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之往東方向路邊起駛欲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原告姚鈞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鄒佳晶沿大庄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鄒佳晶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腰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4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明。

被告自應就下述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⑴醫療費81,599元。

⑵營養保健品及醫療用品費用10,000元。

⑶看護費用68,000元。

⑷後續醫療費50,000元。

⑸薪資損失27,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⑺上述所載原告鄒佳晶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共計386,599 元,又因原告鄒佳晶已受領強制責任險72,458元,扣除此部分給付,原告鄒佳晶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14,141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伊雖騎乘於普通重型機車上,惟係停等於路旁,應釐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8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市○○區○○路00號與姚鈞菱所騎乘搭載原告鄒佳晶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鄒佳晶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腰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105年3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098 75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刑事庭竹簡調字卷第14至2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4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原告是否亦有肇事因素?原告與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何?(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應為何?又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何始為合理妥適?經查: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因素?原告是否亦有肇事因素?原告與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何?1、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姚鈞菱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稱:「我們剛過十字路口,有一部機車(N3M-522)停在路旁,太接近路中央,我們發生車禍。」

等語,被告則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稱:我在等車子過去,我車子停在路旁,有一部機車(MBS-2732)往中華路直行,我們發生車禍。」

等語,有刑事案件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依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刮地痕跡之位置偏向路面邊線且刮地痕跡之起始點位於距離路面邊線約0.4公尺以觀,被告騎乘之車輛應係靠近路邊且車頭應已跨越路面邊線,而非整輛車已接近路中央,再依該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僅前輪擋泥板左側造成裂痕,其撞擊位置及力道顯示被告之該車應係處於停等之狀態,是以,被告辯稱發生事故當時係停等於路邊,應可認定,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騎乘之車輛車頭於車道上停等,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其自有過失甚明。

又,姚鈞菱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雖以因本件車禍卷附佐證資料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惟仍就被告車輛肇事前係在車道上停等或正駛入車道中之肇責分別分析,經本院認定結果,採取其第一項肇責分析結果:若陳車(即被告車輛)肇事前係在車道上停等,則: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駛入停等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其車輛,由路邊駛入在車道上停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之情,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上情,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又於車道上停等,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1、原告鄒佳晶部分:⑴醫療費80,119元:原告鄒佳晶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前往新竹國泰醫院急診,並由救護車載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及後續治療,因而支出新竹國泰醫院急診費663 元、救護車費4,900 元、林口長庚醫院74,226元(原告主張於104 年12月15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10 元,惟僅提出醫療費用650 元之單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支出經核應為650 元)、一品堂中醫診所100 元、新竹國泰醫院230 元,合計80,119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此部分因屬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應准許。

至原告鄒佳晶請求其自本件車禍於104年10月30日至104 年11月2 日住院共計4 日,支出膳食費720 元,惟未據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亦未證明於此期間有服用特別餐之需求,而日常三餐本為正常支出,是原告鄒佳晶縱未發生本件車禍亦需支出膳食費用,而與醫療行為無涉,故此部分無從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鄒佳晶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000元,並提出由德銨堂中藥房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 紙、得安專業藥師藥局開立之收據1 紙及三角巾、除疤凝膠、克補B 群、紗布、膠帶、酒精、人工皮親水性敷料、棉棒等醫療用品照片12張附卷可參,然查,上開中藥費用品名摘要僅列「鐵牛」、「射香」、藥局購買之品名僅列「日安」,是否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而支出,已非無疑,且原告鄒佳晶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確為治療上所必需或經醫生指示所使用,是原告鄒佳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尚乏所據,應予剔除;

又原告鄒佳晶雖列出上開醫療用品照片及數量,卻未提出購買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⑶看護費用68,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觀諸原告鄒佳晶所提林口長庚醫院於104 年11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04 年10月28日至急診就醫,於104 年10月30日住院,於104 年10月31日施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4 年11月2 日出院,共住院4 天,可休養貳周,續門診追蹤。」

,復於104 年12月15日原告鄒佳晶再前往就診,醫師另囑言:「需休養三個月及復健三個月,需人照顧一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堪認原告鄒佳晶主張其住院4 天及出院後1 個月共計34天需人照顧為真。

又原告鄒佳晶生活上之照顧雖係由家人代勞,惟家人之代勞並非為侵權行為人減輕賠償責任,且其勞力亦可評價為金錢損害,是原告鄒佳晶主張家人之生活上照顧以每日工資2,000 元計算,並未逾越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價格,尚稱合理。

從而,原告鄒佳晶請求被告負擔上開看護費用68,000元(計算式:2,000 ×34=6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後續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受傷後一年,有手抖及麻痺現象,預估後續醫療、交通尚須支出50,000元,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手抖及麻痺現象為系爭車禍所致傷勢造成,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將來仍有回診而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薪資損失27,000元:原告鄒佳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復健治療及休養需3 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104 年12月15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卷為憑。

本院參酌原告鄒佳晶受傷部分及受傷害前後之身體狀況、治療迄今復原情形及其車禍前係於玄大學擔任工讀生,從事須搬重物、文書處理、電訪等工作等情,認原告鄒佳晶確實因上開傷勢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鄒佳晶為玄奘大學就業輔導中心及教務處之工讀生,其每月薪資分別為5,000 元、4,000 元,有原告鄒佳晶提出之玄奘大學在職證明書卷可佐,則原告鄒佳晶於受傷期間共3 個月無法工作,已如前述,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7,000元(計算式:5,000 ×3 +4000×3 =27,000)從而,原告鄒佳晶主張此減少工作損失為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鄒佳晶於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腰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經住院治療後,須休養三個月及復健三個月,且需人照顧一個月,並向所就讀學校心理輔導中心接受諮商,有診斷證明書及諮商證明書在卷可參,是系爭車禍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以及精神上之煎熬可謂極大,原告鄒佳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

本院審酌原告鄒佳晶所受痛苦程度、受傷所引起之生活不便及兩造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鄒佳晶主張被告應賠償150,000 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⑺上述所載原告鄒佳晶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共計275,119 元(計算式:醫療費80,119元+看護費用68,000元+薪資損失27,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75,119 ),又因原告鄒佳晶自承已受領強制責任險72,458元,扣除此部分給付,原告鄒佳晶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02,661 元(計算式:275,119 -72,458=202,661 )。

3、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姚鈞菱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姚鈞菱駕駛系爭機車附載原告鄒佳晶,為姚鈞菱為原告鄒佳晶之使用人,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依原告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百分之70,則被告應負賠償原告鄒佳晶之金額即為60,798元【計算式:202,661元×30%≒60,798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鄒佳晶6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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