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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調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江海(已歿)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吳江海損害賠償;
惟查,被告吳江海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4年12月19日死亡,有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以吳江海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死亡時本件訴訟尚未繫屬,則被告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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