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竹調小,1,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竹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靜怡
被 告 鍾正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據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自收受調解書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本件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於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105 年刑調字第476號,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核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核字第2170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原卷核閱無訛,茲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6 日核定之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476 號調解書應予撤銷,並提出診斷書影本、系爭調解書影本、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光碟片等件為證:

(一)我騎乘機車在105 年11月18日14時42分行經新竹市經國路,遭被告駕駛轎車倒車撞倒在地,我叫對方傳他轎車受損部位資料他不肯,哪邊修的價錢他也不說,就掛我電話,他還說妳去跟法官說,第8 天當我去警局看警方拍的圖,發現轎車只是擦傷,被告還說他保險桿斷掉、壞掉,讓我覺得這人擺明詐欺,車子本身5 、6 年未進中華賓士廠保養,車身又舊又多處刮痕,憑什麼要我付「1 整支保險桿+感應器」的錢。

(二)這件車禍造成我受傷無法繼續工作,公司開除我,用簡訊傳給我,說是另找新人代替我,在這次調解,我的醫療費一直增加,整個右腳瘀青腫脹,走路顛頗,任何工作都不會錄用我,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開診斷書,說我宜休養2 週,但是我在休養期間一直搭車、騎車看中、西醫、推拿、針灸都還沒好,有的病人說他一樣的症狀,看了3 個月。

我是直行車,被告倒車就不對,我認為被告要車頭出來,且等到完全沒直行車再開出,新竹市經國路本身就像快車道,是一直線,當時我騎乘機車在找位置停車,所以我的車速很慢,但是調解委員卻說要用五、五對半拆責任比例,我抗議這樣做有明顯錯誤。

當初沒有講含強制汽車強制險部分,當初只有算修車費用、精神撫慰金、薪資18天,被告說他汽車修繕要花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調解當天被告有拿出估價單給我看,就是被證2 的估價單,這樣算下來,我還要倒貼1 千多元,調解成立後當晚,我回到警局去拿資料,發現被告的車沒有損傷,也沒有去修理,被告轎車老舊,刮傷都是陳年累積下來的,所以本件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繼續審判,我的意思是請求系爭調解應該要撤銷,因為被告既然造成我受有工作損失、身體疼痛、行動不便、還要忍受疼痛騎車去買吃食、我的機車前身歪歪不好駛,機車需要1 萬多元來修,我的生活吃緊、要花錢看醫生、心情差、過年期間無法上班,被告要再付我醫療費用、修車費用、精神慰撫金、搭車費用才對。

三、被告則以:依據車禍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尾,原告才是肇責所在,而於車禍發生當天,被告隨即報警處理,原告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確定僅腿部瘀青及些微擦傷,並無其他傷勢,經以優碘及紗布包紮後無大礙,被告還偕同友人將原告送回原告住處,途中原告說她肚子餓、身上沒錢,被告還順路買便當給原告食用,系爭調解成立日期已經是車禍發生後1 星期的事情,原告傷勢輕微且症狀穩定,又無後續醫療必要,對於雙方依彼此車損狀況,此等進行調解的背景事實條件,復係兩造各自知悉評估衡量之後,才達成調解最終結果,於無存在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情形下,本件調解當日被告同意賠償原告1 萬2 千元並已於當日付訖,作為原告醫療、修車、精神慰撫金等等全部一切損害之賠償,而被告駕駛之公司車,被告係公司股東,則由被告自己負責修復,該自小客車修復費用原廠本來報價6 萬多元,經訴外人大榮工業社出具如被證2 之估價單,內容為「後保桿拆38000 、工資2000、烤漆5000、倒車感知器3700,以上總額48700 」,當事人即不應恣意反悔求為撤銷系爭調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並提出:被證1 :車禍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隨身碟乙只(當庭勘驗後已發還)、被證2 :大榮工業社估價單影本1 張、被證3 :系爭調解書影本1 張為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又,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定原因,始得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或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

故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於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見。

本件原告雖主張對方擺明詐欺、索求「保險桿+感應器」的錢云云各語如上,然查系爭調解全部條件為:┌─────────────────────────┐│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05 年刑調第0476 號││聲請人謝靜怡 ││對造人鍾正春 ││上當事人間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14││時42分許,聲請人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與對││造人駕駛(車號:0000-000 號)機車,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269 號前發生車禍,故聲請調解。

經雙方合意進行調││解,其結果如下: ││一、對造人給付聲請人醫療、修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合││ 計新台幣(下同)壹萬貳仟元正(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

││二、付款方式:調解成立同時以現金全額付訖(不另立據││ )。

││三、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兩造人均不追究本││ 事件刑事責任。

│└─────────────────────────┘,對照被證2 即訴外人大榮工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1頁),該紙估價單僅係單純客觀記載待修品項及估價,並不涉及肇事責任、成因、結果、因果關係等節,難謂持該紙估價單主張權利之人有實施所謂詐欺云云,故原告即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即無撤銷其意思表示之餘地。

五、次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要旨參見。

又,所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雖對於其本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其受損害範圍、程度等節,仍為爭執如上,並此前開情詞主張其本人可不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即原告認為其本人仍可向被告求為逾1 萬2 千元之賠償金額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及判例見解,原告縱因本次調解或和解而受不利益之結果,原告仍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為主張。

六、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添具繕本1 件。
【備註:聲請人先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