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簡上,113,2018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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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4.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下同)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5. ㈡、上訴聲明:
  6.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7. ㈠、據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覆,系爭62號房屋稅籍一為編號
  8. ㈡、答辯聲明:
  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0.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11.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意妹於70年9月5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
  12. ㈢、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4月20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60
  13. ㈣、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12月27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6
  14. 四、本件爭點:
  15.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
  16.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有無
  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9. ㈡、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
  20. ㈢、次查,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0號房屋整
  21. ㈣、由上以觀,被上訴人稱與鄭意妹購買稅籍B房屋之過程,與
  22. ㈤、另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23. ㈥、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24.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25.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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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鄭紅蓮
訴訟代理人 范振壽
被上 訴 人 温錦富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下同)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向姑丈即上訴人之夫提議,願以當時建造房屋的成本價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街00號房屋,足證被上訴人知悉系爭62號房屋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係屬於上訴人之夫所有,始會提議出價購買。

系爭62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已提出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足認上訴人為系爭6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以電錶過戶表彰系爭62號房屋買賣讓與之事實,實際上該電錶是新設,而非過戶,且依新竹縣稅捐稽徵局函覆,被上訴人應係向訴外人鄭麗紅承購60號房屋,而非向訴外人鄭意妹購買系爭62號房屋。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與鄭意妹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購買房屋位置清楚登載藍色部分(東成街62號)面積12.20坪係鄭意妹保留部分,紅色部分(東成街60號)面積12.08坪則為被上訴人承買取得部分,堪認系爭62號房屋確非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街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據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覆,系爭62號房屋稅籍一為編號00000000000,38年7月起課,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鄭意妹,於70年9月24日申報因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房屋平面圖與鄭意妹於70年間出賣60號房屋予温錦富時,簽定之買賣契約所載相同,包含系爭62號房屋之A(標示15.17之右半部)、B、C部分(標示5.78之部分),面積共計80.3平方公尺;

另一則為編號00000000000,自65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面積共計30.8平方公尺。

系爭62號房屋38年間,由鄭意妹先起造B、C部分,63、64年間,因招贅上訴人之夫,再由鄭意妹增建A部分,以供上訴人夫妻同住。

上訴人就A部分為其出資興建全無舉證,A部分與原建物B、C部分共用牆壁,加建於原建物,仍利用原建物C部分之門戶進出,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鄭意妹,取得A部分之所有權。

系爭62號房屋於85年間,因鄭意妹將60號房屋一屋二賣遭被上訴人父親温成統發現,又被上訴人為家中長孫,乃將62號房屋讓與被上訴人,完成電錶名義人變更登記。

上訴人未因繼承、或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取得系爭62號房屋。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街00號(門牌整編前為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屋與同街60號房屋相鄰,兩屋後方有門相通。

62號房屋可分為前端面臨東成街之A部分及後端之B部分,A、B部分設有樓梯,內部相通,其中B部分為訴外人鄭意妹於30幾年間所建,並連接廚房,目前以鐵架將部分破損屋頂封住,現62號房屋內堆放雜物,無人居住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查明,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及門牌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意妹於70年9月5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建築改良物標示:湖口鄉德盛13號、藍色部分(東成街62號)係鄭意妹保留部分,紅色部分(東成街60號)則為被上訴人承買取得部分,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0-102頁)。

㈢、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4月20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60009646號函覆:坐落於新竹縣○○鄉○○村0鄰○○街00號(門牌整編前: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自38年7月設籍課徵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鄭麗紅君」,於70年9月24日買賣移轉予温錦富君並持有迄今。

上開內容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11月9日新縣稅房字第1060168153號函通知:「主旨:本局106年4月20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60009646號函說明二內容原『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鄭麗虹君』因誤植應更正為『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鄭意妹君』,請查照。」

嗣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12月27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60034999號函再次重申:「62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38年7月起課,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鄭意妹君,於70年9月24日申報契稅買賣移轉予温錦富君。」

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憑。

㈣、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12月27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60034999號函說明:「62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65年1月起課,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鄭紅蓮君迄今未變更。」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0-102頁)記載:稅籍號碼2,建物門牌湖口鄉德盛13號,住家、台式、平房、土造,建物面積如附圖,依附圖記載:門牌:湖口湖口鄉德盛13號,稅籍號碼2,式樣構造:平房、土造住家、台式,一、紅色部份:面積12.08坪、係温錦富承買取得部份。

二、藍色部份:面積:面積12.20坪、係鄭意妹保留部份。

並蓋有騎縫章。

於70年9月24日申報契稅移轉,亦有新竹縣稅捐稽征處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

又新竹縣○○鄉○○村0鄰○○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30.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磚石造)】,於65年1月起課,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鄭紅蓮迄今未變更。

62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80.30平方公尺,土竹造(純土造)】於38年7月起課,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鄭意妹,於70年9月24日申報契稅買賣移轉温錦富君迄今未變更。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11月9日新縣稅房字第1060168153號已函覆(見原審卷第90頁後):本局106年4月20日新縣稅房字第1060009646號函說明二內容原「...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鄭麗虹君」因誤植,應更正為「鄭意妹君...」(見原審卷第90頁及90頁後)。

是以系爭房屋包含有二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簡稱稅籍A)、00000000000(下簡稱稅籍B)】,依稅籍資料房屋平面圖示之面積、位置均不同。

再依房屋平面圖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平面圖之面積及圖形、登記房屋內容,均與被上訴人於70年9月24日申報契稅買賣移轉,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圖、申報契稅資料記載之面積、稅籍編號相符(見原審卷第99-104頁),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12月27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60034999號、107年1月29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70001751號函及函附稅籍資料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46、145-147頁)。

㈢、次查,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均為新竹縣○○鄉○○村○○00號,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房屋設籍課稅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1頁、第89頁、本院175頁)。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60號那時候是以前的矮房子,還沒有蓋樓房,是老人家(鄭意妹讓他兒子住的),60號的樓房大概在民國70年上下蓋的,是温錦富的爸爸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

被上訴人稱:60號房以前土造是鄭意妹,後來我父親50幾年買了之後才改為水泥,70年我又跟我祖母買一次(見原審卷第62頁),因發現一屋二賣,乃與被上訴人合意將62號再售予被上訴人,價金以70年時收取之價金抵充。

85年間才完成電錶過戶等語(見原審第51頁、本院卷第153頁背面)。

稅籍B房屋新設裝表日期46年10月,於85年7月12日變更用電戶名温錦富,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7年2月1日新竹字第1071140331號函及函附用電資料可佐(見本院卷149-15 0頁)。

再者,鄭意妹於85年12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之父温成統為鄭意妹之長男,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29日竹縣湖戶字第1070000267號函覆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07頁)。

㈣、由上以觀,被上訴人稱與鄭意妹購買稅籍B房屋之過程,與前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回函資料內容,及上訴人前開陳述大致相符;

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取得稅籍B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鄭意妹之其他繼承人對於鄭意妹之遺產已有達成分割協議將稅籍B房屋歸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稅籍B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要非可採。

㈤、另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稅籍A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然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確有出資興建稅籍A房屋(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復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所有人、現住人、使用人、管理人及受託人等均為房屋稅設籍時審查之納稅義務人,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12月27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6003499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6-37頁)。

是以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㈥、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參酌稅籍A、B房屋內部相通,使用共用牆壁,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稱:之前上訴人與鄭意妹共同生活,67年搬離。

系爭建物A、B中間有門可以通,本來就是連在一起的,有各自對外的門戶,A是之後再加蓋的。

B沒有面臨街巷,要由A出入。

鄭意妹本來跟鄭紅蓮住,A跟B部分都有住,後來是因為住不下所以才加蓋A部分。

東成街拓寬道路時,A部分的前面有被拆掉作為馬路。

是一體的,不可切割等語。

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74-176頁、原審卷第12、46-48、57-59、62頁、107年4月25日筆錄)。

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7年2月5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726002170號函附資料及圖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40頁)。

由上以觀,稅籍A房屋係之後增建,稅籍A、B房屋原即作為一體使用,稅籍A房屋已附合於原來主建物即稅籍B房屋,而屬稅籍B房屋之一部。

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包含稅籍A、B房屋)之所有權,自不足憑。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屬於上訴人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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