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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顏志凱
被上訴人 黃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3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9,000元,經兩造協商,上訴人本願每月歸還5,000元,後拒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交往,兩年間之匯款均非借款,依常理,無借據亦未還錢,被上訴人豈會一直匯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協商每月償還5,000元之事乃顛倒是非。
至上訴人會在現金存款單上簽名是為證明上訴人存款給訴外人羅○馨,以防羅○馨收到款項後否認是上訴人所匯款。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借款之證據或借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金錢上困境,係以金錢幫助為由欲與上訴人見面,因上訴人未順從與被上訴見面,始誣指兩年間之匯款為借款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且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渠其餘請求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7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尚未清償,上訴人就確有收到匯款284,000元之事實雖未爭執,惟否認為借款,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摺明細、匯款單、LINE通訊內容、存款回條等為證(詳支付命令卷第4-9頁、原審卷第19至22頁及本院卷第33頁至第116頁)。
觀諸兩造間LINE通話紀錄內容,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金錢給其交代時,上訴人回覆稱:「妳要我一次拿出全部我真的沒辦法我只能分期..我最多一個月拿三千給你等被強制完我再每個月多拿給妳到付完為止可以嗎..」、「我只是問妳可以分期還給妳嗎看我總共欠妳多少妳也跟我說一下我們講好以後妳在把妳的戶頭拍給我我以後每個月分期還妳匯到妳的戶頭等我被強制扣款後我就每個月多還給妳一些我只是這樣問妳」、「我可以十一月在開始還妳嗎?我不是不想還是現在被強制扣款期間我只能先每個月還妳3千..」等語,有該等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否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其對金錢給予交代時,應無詢問欠款總額、可否分期償還,甚且要求延期償還之情,蓋如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乃因感情因素而贈與金錢,上訴人豈有詢問欠款總額及要求分期償還之可能。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曾經兩造協商以分期方式償還,上訴人後未清償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所為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僅係因感情因素給付金錢之抗辯,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三)次查,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羅○馨之存款回條上簽名,有該存款回條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如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貸該筆款項以匯款予訴外人羅○馨,應無簽名於該存款回條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乙節,要非無據。
參以兩造縱曾有感情上交往,衡情亦非必有金錢贈與關係,且上訴人若未向被上訴人表明所需金錢之數額及時間,被上訴人何能依上訴人所需匯款?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感情因素而為金錢贈與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兩造間LINE通話內容相左,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尚未清償該等借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並就前開判准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提起本件之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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