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簡抗,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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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榮
鍾清輝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定有明文。

準此,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許其參加兩造之訴訟。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例如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等情形;

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此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下稱鍾清輝四人)為原告以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為被告,在原審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主張: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水利設施無權占用,依據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拆除水利設施及返還不當得利(下稱本案訴訟)。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參加訴訟,主張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鍾清輝四人就系爭土地另成立租賃契約,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顯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足見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聲請參加訴訟云云。

嗣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0月7 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4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聲請後,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9 號裁定以原審未將參加書狀繕本送達兩造亦不問兩造當事人對抗告人之參加是否聲請駁回而逕予駁回為由將原裁定廢棄後,原審再以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業因訴訟參加之對象即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聲請予以駁回而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原審就其訴訟參加之聲請,因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聲請駁回及抗告人就本案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所陳意旨略以:相對人鍾清輝四人與抗告人間返還系爭土地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相對人鍾清輝四人勝訴在案,且本案訴訟測量系爭土地之結果,與相對人鍾清輝四人與抗告人間上開訴訟之複丈結果相同,況且相對人鍾清輝四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足見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確有所有權。

嗣抗告人與相對人鍾清輝四人對系爭土地另已成立租賃關係,相對人鍾清輝四人卻另行對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提起本案訴訟,欲另取得執行名義,以拆除抗告人之地上物,復以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不闇法律,未拒絕本案訴訟原告為訴之變更,抗告人為保權利及輔助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乃向原法院聲請參加訴訟云云,而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鍾清輝四人就系爭土地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間亦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針對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主張權利或為攻防,抗告人雖稱:若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敗訴,將致相對人鍾清輝四人取得執行名義以拆除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准其以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參加訴訟云云;

然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首揭說明,係以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為要件,並非一切因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依該裁判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之第三人均屬之,抗告人與相對人鍾清輝四人間無論係基於租賃關係、無權占用、不當得利,甚或其他法律關係衍生何種權利義務,均為渠等雙方內部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與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涉相對人間權利義務存否無關,本案之訴訟最終結果,對抗告人應不生影響,難認抗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敗訴而受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既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資格已有不符,而其訴訟參加均經相對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及相對人鍾清輝四人具狀反對抗告人參加訴訟,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自難認有據。

原審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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