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簡抗,5,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家溱
相 對 人 黃加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裁定(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

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請求法官能調查證人劉瑞珠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場證稱相對人有毆打我等語,且相對人提出不實的診斷證明書。

另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也有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相對人有抓傷我。

相對人確實有強押我去撞擊地面磁磚,再用力毆打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起訴主張相對人於104 年2 月13日18時5 分至24分許,在其住處強押抗告人撞擊地面磁磚,再用力毆打抗告人,造成抗告人受有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實體判決,而抗告人雖對該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惟嗣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上訴駁回確定。

上情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抗告人復於105 年12月7 日以相同被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與前案訴訟相同,且核其所執亦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首開說明,堪認本件訴訟已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本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否則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復執前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