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聲,13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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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家登
相 對 人 徐鈞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零參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二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43 號受理在案,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35286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聲請人日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50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35286 號及106 年度訴字第143 號卷宗,核閱確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次查,聲請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且未曾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其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者之利益,為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據以執行之抵押物價值。

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5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主張之執行債權雖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然抵押物即執行標的之價值,經鑑價後之價格為60萬4,726 元,而聲請就執行標的物之權利範圍為1/2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以上開不動產即執行標的物之鑑定價格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應屬可採。

另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約為5 萬394 元〈計算式:604,726 ×1/2 ×5%×(3 +4/12年)=50,394〉,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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