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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林紀威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0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6 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07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執行,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備註:非5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22 %計算),其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073】號本票裁定(備註:本票面額為84萬元,非55萬元),聲請執行標的為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000 ○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5 、858建號建物,已將之查封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拍賣上述已受查封財產而立即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元,未達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約審理期間3 年6 個月方得定讞等情,則以上開執行債權按法定利率計算,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前述債權本金部分,因停止執行所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額約為14萬7,000 元【計算式:84萬元5 %(3 +6/12)=147,000 。
以上計算尚未考慮債權利息部分,因停止執行所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爰取15萬元之整數,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9 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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