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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魏麗娟即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307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有客觀事實,足認不能為本案公平審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307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該案有何其所主張前開規定之法官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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